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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经过备案是否就意味着保险监管部门认可该产品的合法性问题。备案仅是保险公司就相关产品按照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备案的目的在于对无需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险种的存档备查,经过备案并不意味保险监管部门对相关产品合法性予以确认。
2.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一定裁量权,司法权对该裁量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尊重。在法律预留了裁量空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有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不同处罚。由于行政执法的技术性和政策性等因素,对于前述裁量权的适用,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尊重。
原告姜南,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棱区。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委托代理人李秀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建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姜南诉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辰年、姚晓明,被告银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女、秦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针对原告作出银保监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存在下列违法行为:2017年1月至7月,华海财险营业总部通过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报销资金后支付中介机构车险代理业务品质奖励合计559.08万元。所涉报销广告费等费用系虚列,财务数据不真实。时任华海财险营业总部总经理胡国栋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华海财险拟任副总经理于晖(2015年11月6日印发分工文件,2017年6月30日免职)、拟任总经理助理唐海明(2017年6月28日印发分工文件),截至检查日均未获得被告的相关批复,但在实际工作中履行相关职务。时任华海财险董事长赵小鸣、时任华海财险总经理姜南、时任华海财险董事会秘书于晖、时任华海财险有关负责人唐海明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华海康盈产品标准全称为“附加个人生活质量保障津贴保险”,该产品的销售期间为2016年5月至12月,保费收入3.19亿元。根据条款规定及理赔规则,公司应对所有保单给予“保费+固定比例收益”全额赔付,且实务中华海财险对上述几乎所有的附加险都进行了赔付。因此,该附加险具有明显的投资属性,应认定为投资型保险产品。《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40号)第三条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产品的资质条件作出了规定,华海财险不符合“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的要求,不具备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质条件。华海财险上述行为属于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时任华海财险总经理姜南、时任华海财险意健险部负责人李瑞银、时任华海财险营销管理部负责人马超、时任华海财险客服部意外及健康险理赔处经理王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针对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姜南提出申辩意见:一是根据公司章程,总经理不具有高管任命和决定高管分工的职权。二是2015年3月,在其尚未担任总经理时,于晖已实际具有高管身份,未对于晖分工文件进行审批;2015年11月调整于晖分管部门,其无决策权,审批分工文件仅是工作流程上配合。三是唐海明违规任职时,其已不分管人力资源部,未审批相关文件。因此,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针对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于晖提出申辩及听证:一是调查程序违法,包括委托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未向其出示调查通知书及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未让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检查时间和检查项目超出现场检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范围等。二是处罚事实依据不清,其履行的是董事和董秘职责,从未履行副总经理职务和享有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认定其在实际工作中履行副总经理职务与事实不符。三是其非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四是其已被免职,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于处罚。针对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华海财险、姜南提出申辩及听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其对华海康盈产品的销售管理存在疏漏,并非有意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二是销售的华海康盈产品已向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在检查前已主动停售和注销,且未设定专用账户运用华海康盈产品保费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三是认定违法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予以从重处罚的裁量依据不明确。关于姜南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被告经复核认为:一是其作为时任公司总经理,对公司领导分工有较大影响,直接参与唐海明任职决策和于晖部分分工文件的审批。二是认定于晖违规任职的时间始于2015年11月,姜南称2015年3月未担任总经理和分管人事部门与其在于晖违规事实中的责任认定无关。综上,对姜南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于晖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被告经复核认为:一是委托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符合相关查处程序规定;对于晖进行电话调查征得其同意,向公司出具了现场检查通知书,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材料,可以根据检查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调取的相关电子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现场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期限为“暂定90天”,检查时间可根据检查情况适当延长;检查范围为“经营管理情况”,包含违规任命高管等问题。二是于晖在未取得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情况下,分管多个核心业务部门或经营单位,并以分管领导身份对相关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审批,超出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畴,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的职责;其是否享受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不影响对其不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情况下实际履职行为的认定。三是根据公司的领导分工文件,自2015年11月起,于晖违规履职时间长达20个月,事实清楚,其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综上,对于晖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海财险、姜南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被告经复核认为:一是从华海康盈产品的设计、理赔及固定收益看,属于投资型产品,但公司不具有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资格,属于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需报送监管部门严格审批,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审批,而以备案方式规避对审批类产品的严格监管。公司停售和注销华海康盈并未消除影响,不构成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未设立保险收入专有账户与本案违法事实无直接关系。三是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性质恶劣,姜南作为分管华海康盈产品销售工作的总经理,负有直接责任,应予从重处罚。综上,对华海财险、姜南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一是华海财险车险业务虚列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华海财险罚款50万元,同时责令停止其营业总部接受商业车险新业务3个月;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胡国栋警告并罚款10万元。二是华海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一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华海财险罚款1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赵小鸣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姜南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于晖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唐海明警告并罚款2万元。三是华海财险违规销售华海康盈投资型产品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条,对华海财险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姜南警告并罚款10万元,同时撤销其任职资格;对李瑞银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马超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王强警告并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9月19日,被告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姜南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就华海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行为对原告予以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罚错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不具有高管任命和决定高管分工职责的权限。依据公司领导分工文件,华海财险聘任于晖、唐海明担任公司高管时,原告不分管相关工作。原告不属于“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2.被诉处罚决定就华海财险“违规销售华海康盈投资型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予以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罚错误。依法撤销原告任职资格的事实基础是情节严重,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说明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对原告有利的相关事实,事实认定不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涉案产品予以备案并长期未对该产品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违法责任不应该完全归责于自身。华海财险停止销售并注销了相关产品,销售该产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没有考虑前述情况。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对华海财险的行为适用最严厉的处罚,在无其他特别事实的情况下,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原告适用最严厉的处罚,不符情理,处罚过重。3.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违法限制原告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和第三项针对原告的部分及被诉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康在线互联网财险公司官网截图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齿科医疗保险(B款)条款》,2.慧择网齿科保险销售网页截图及《富得产险齿科医疗保险条款》,3.关于太平洋财险销售太平齿科医疗保险的新闻,4.关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销售长安责任爱情保险的新闻及该保险相关宣传材料,证据1-4用以证明市场上公开销售的其他赔付率100%的保险产品未被被告认定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5.公司章程,证明总经理不负有高管任免职责;6.
银保监保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银保监罚决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保监罚〔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保监罚〔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保监罚〔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保监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保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违法数额巨大不构成情节严重及被告对违法行为负有更大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未予以撤销任职资格的处罚。被告银保监会辩称:1.华海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截至银保监会检查日仍未获得相关批复,但在实际工作中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原告直接参与部门分工文件的审批;二是原告直接参与分工和任职的决策。2015年11月至
2016年11月,其直接分管人力资源工作。2.华海财险违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华海康盈,属于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投资型保险产品需报送监管部门审批。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审批。后公司的自查报告显示产品停售的原因是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并非纠正违法行为。3.华海财险违规销售华海康盈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问题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触碰监管红线;二是涉案金额巨大;三是潜在负面影响较大。对公司适用顶格罚款50万元与对原告撤销任职资格均属从重处罚,并不矛盾。4.本案处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5.被告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程序合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后,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沟通,定于2019年9月11日下午进行行政复议阅卷。当天,被告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所有证据材料,全部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示,并提供专门会议室,允许其查阅和摘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事实上也全部进行了查阅和部分摘抄。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未能全部摘抄为由,要求另行安排查阅,被告因工作日程繁忙,难以安排。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函,2.现场检查通知书,3.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违法任职高管),4.分工文件及任职资格核准请示,5.于晖、赵小鸣、原告等人调查笔录,6.相关文件及签报等审批情况,7.唐海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分工文件及合同审批单等,8.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违规销售华海康盈),9.现场检查相关材料,10.原告等人调查笔录,11.销售期间分工任职文件及客户回访情况,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原告听证申请书及申辩材料,14.原告申请查阅行政处罚资料材料,1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16.听证会相关材料,17.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证明,证据1-17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2019年8月1日向会内承办部门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2019年8月10日法规部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1.复议查阅申请及记录,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事实上已经查阅了案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2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3.邮件交寄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被诉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证据3、6、7、12-15、18、19、2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5、8、9、10、2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7中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中的送达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0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本院庭审中,为证明华海财险公司领导审批的流程,本院向被告银保监会调取了该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向原告发送现场检查通知书。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7日签收后,要求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2018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查阅案件证据材料。2018年11月13日,被告召开听证会。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面送达。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7月31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复议申请。2019年9月19日,被告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收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5年11月6日,华海〔2015〕366号文件载明,于晖协助赵小鸣工作,负责公司治理结构和海洋与互联网特色等方面的工作,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等部门。2016年2月2日,华海〔2015〕61号文件规定,于晖董事、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协助董事长和总经理工作,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财产险部、再保险部、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重要渠道事业部、上海办事处。原告认可其在2015年11月到2016年11月期间,分管人力资源工作。2016年11月25日,华海〔2015〕462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载明,原告不再分管人力资源部。于晖董事、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财产险部(海洋保险事业部)、再保险部、意外和健康险部、创新事业部、公司业务部、重要渠道部、上海办事处(国际事业部)。原告在该任职审批文件上签字。2017年6月28日,华海﹝2017﹞337号通知载明,唐海明拟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该文件显示原告的分工为协助董事长分管人力资源部。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337号文件没有走OA审批流程,系其在会前和董事长商量后在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的。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总经理职责为:(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秘书的职责为:(一)根据规定的程序及董事长的要求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二)制作和保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档案及其他会议资料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资料;(三)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公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及决议;(四)协助股东、董事及监事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五)负责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六)协助公司董事长起草公司治理报告;(七)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八)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董事等相关人员参加培训等;(九)完成董事长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副总经理的职责包括分管部门的全面建设和运营情况等。华海财险推出的华海康盈产品标准全称为“附加个人生活质量保障津贴保险”。根据条款规定及理赔规则,该附加险保额为每万元350元津贴,投保第二周年起保的产品,每万元850元津贴。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保险到期后,华海财险几乎向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全额返还了保费,同时还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收益。在涉案产品销售和赔付的过程中,原告均分管营销管理部,并在相应的审批文件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具有对违反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于涉案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属于华海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2.华海财险销售华海康盈产品是否违法?3.原告违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4.涉案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华海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核准于晖的职务为董事会秘书,而未核准唐海明的任职资格。根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的规定,董事会秘书的职责主要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相关,并不涉及分管相关部门等,而这些职责属于副总经理的职责范围。而唐海明担任董事会秘书并未经过核准,故华海财产存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述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违法情形。其次,根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的规定,在总经理的职责中确实未列明人事任免事项,但其可以履行其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任职文件的规定,在于晖和唐海明违法任职期间,经董事会决定后,原告分管人力资源工作,且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OA审批流程等记载,对于于晖和唐海明违法任职,原告均有参与或发表了关键性意见。故被告认定原告为华海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华海财险实际上几乎对华海康盈产品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全额返还了保费,同时还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收益,并没有审核索赔条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这种做法符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产品类型。对于该条所规定的资金运作,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必须进行投资才属于资金运作。故华海康盈属于投资型产品。其次,华海财险销售该产品并未经过被告审批。再次,关于经过备案是否就意味着被告认可该产品的合法性问题。备案仅是保险公司就相关产品按照规定向被告进行报备,备案的目的在于对无需经被告审批的保险险种的存档备查,经过备案并不意味被告对相关产品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该产品经过被告备案即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华海财险存在违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告违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问题。原告争议该问题的实质是认为被告并未对华海财险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而对原告适用“情节严重”,是否做到了过罚相当。首先,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一定裁量权,司法权对该裁量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法律预留了裁量空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有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不同处罚。由于行政执法的技术性和政策性等因素,对于前述裁量权的适用,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尊重。本案中,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本案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适用“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处罚的前提是“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华海财险并不存在“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固然该情节与作为总经理的原告有一定的关系,但该情节仅为认定原告是否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根据被告业已查明的事实,华海财险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巨大,违规销售的产品占公司全年保费收入畸高等情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认定原告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并无明显不当。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安排原告进行阅卷,并未违反前述规定。故原告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之中,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预先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处罚程序合法。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部分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